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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7

支付命令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214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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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     96年度促字第21451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 務 人 陳美妙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,   及其中已到期本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應自民  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 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否  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   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   (一)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,並有民國(下同)  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  在案;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(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 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)及95年11月13日(安信信用卡公司  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)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  公司名稱;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(原名台  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)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,   此合先述明。   (二)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,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  發行之信用卡,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,現積欠新台幣(下同)   115188元整(其中已到期本金115188元整,應自民國96年8月  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.71計算利息;另其中0   元係已到期之利息、違約金或分期及預借現金手續費)聲請  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  定,狀請鈞院鑒核,惠賜支付命令,俾保權益。 三、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,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  同一效力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民事庭法 官 洪有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祖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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