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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本票裁定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8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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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票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馮正達即萬興機車商行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(票據號碼:3666 32)一紙,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,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14日簽發 之本票,內載金額新臺幣55,550元,到期日為民國94年6 月 15日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,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,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。 二、本件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4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 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。 三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附註: 一、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,須一併檢附(確定證明書) ,提出與民事執行處。 二、前開(確定證明書),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,勿庸 申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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