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本票裁定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9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票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11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(下同)150,000 元之本票1 紙,請求 就其中61,40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.三二五計算之利息,聲請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著有明文。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民國97年5 月14日,顯未到期,為此聲請強制執行,與 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