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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本票裁定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9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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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票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1號 相 對 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,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,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434,385 元,到期日為96 年8 月25日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,尚欠新臺幣162,360 元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 二、本件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3條、第24條第1 項、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。 三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附註: 一、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,須一併檢附 (確定證明書) ,提出與民事執行處。 二、前開(確定證明書),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,勿庸 申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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