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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簡抗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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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癸○○ 相 對 人 戊○○      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己○○       乙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辛○○             弄15       庚○○       壬○○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 96年6 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96年度潮簡字第254 號裁定提 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抗告意旨略以:坐落屏東縣潮州段337 之4 、337 之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所有,抗告人為管理人,其上 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○○路1 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C1、C2部分為抗告人所有職務宿舍,前經抗 告人借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讓華及其配偶陳李掽妹居住, 並由其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、B1、B3、F 、G 、H 部分建 物,該增建建物因未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房 屋附屬物,屬系爭房屋之一部。嗣陳讓華及其配偶相繼死亡 ,相對人為其繼承人,抗告人前以意思表示終止其借用契約 ,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抗告人,如先 位聲明第1 項即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及前開增建部分建物遷 出。倘認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,非系爭房屋附屬建物而有獨 立之所有權,抗告人不得請求其遷讓房屋,則該部分建物亦 屬無權占用抗告人所經管之337-4 、337-8 地號土地,亦本 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,請求相對人拆除,並追加後位聲明 第1 項即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,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、 B1、B3、F 、G 、H 部分建物拆除。原審法院認增建部分建 物為獨立建物,駁回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 項聲明有關遷讓增 建部分建物,惟漏未對備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判決,經抗告 人聲請對該部分補充判決,原審法院竟予駁回,所為裁定顯 有違誤,爰依法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原審裁定略以: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為停止條件,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,故法院應就先 位之訴先為審判,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,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。本件抗告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 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,就備位之訴自毋庸再為裁 判等語,駁回抗告人之聲請。 三、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,合併提起數宗訴訟,乃所謂訴之客觀 合併。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,能以同 一訴訟程序辯論、裁判,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,並使相 關連之訴訟事件,受同一裁判,避免發生矛盾,以達訴訟經 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。如無害於公益,基於當事人訴訟 上之處分權,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,依其意思請 求法院為裁判。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,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 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,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,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,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 訴之合併而言;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,而定其請求法 院為裁判之順序,依上說明,應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)。本件抗告人追加之備位 聲明,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,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 合併,應屬合併提起數訴並定其裁判之順序請求法院裁判,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先位請求為部分無理由之認定,自應就 其後位請求為裁判。茲原審以先位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,一 部無理由,乃就後位請求以條件未成就為由未予審論,即有 漏未判決之違誤。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補充判決之 聲請,容有未洽。抗告意旨,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 即有理由,爰廢棄原裁定。 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、第 492 條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魏慧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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