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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給付合會金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簡抗字第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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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 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37 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原審原告(下稱抗告人)於民 國68年間,參加相對人即原審被告(下稱相對人)擔任會首 之互助會(下稱系爭互助會),系爭互助會之成立地、開標 地及當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在屏東市,是本院簡易庭自有管 轄權。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地於起訴前已遷移至臺北縣三重 市○○里○○○路○ 段11巷16巷3 號4 樓為由,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,顯有未當,爰依法提起抗告,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。本件 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,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其起訴 ,固違背普通審判籍之規定。惟查,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程序,於為無管轄之抗辯前,已就本案為答辯,有該期日筆 錄可稽(原審卷54至55頁),按之上開規定,應認原審法院 就二人間之訴訟為有管轄權法院。原審認該簡易庭非相對人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無管轄權,並將本件裁定移轉予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,依法顯有違誤,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雖無理由,但原裁定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,應由本院 將該裁定廢棄,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屏東簡易庭。 三、據上論結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、第492 條、 第495 之1 第1 項、第463 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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