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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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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 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 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被告為現任屏東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(下稱屏東加油站公 會)第6 屆理事長,明知原告於民國88年6 月間經屏東加油 站公會選派為臺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(下稱臺灣 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)第5 屆會員代表,並於92年8 月當選 為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理事長,任期3 年,至95年8 月 7 日止。詎被告竟利用其擔任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理事長之職 務,於93年12月22日召開之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 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,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規定以票選 派任會員代表,而改以推選派任之方式,改派屏東縣加油站 公會第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,並於93年 12月26日,以屏東縣加油站公會名義發函臺灣省加油站公會 聯合會及各地方會員公會與主管機關,聲明屏東縣加油站第 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業經改選完成,重 新改派,即刻生效云云,致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誤認原告已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,原告擔任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理事 長之職權應即解任,並函請訴外人簡國勝、陳弘、廖乾順等 人,互推1 人,於94年8 月20日前召開理事會議,補選理事 長。 ㈡被告前開行為,顯係以故意背於公序良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 告名譽及致原告不能執行理事長職權之人格法益,應認情節 重大,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。並於本院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(下同)100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⒉原告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㈠原告對於屏東加油站公會改派之程序是否有違相關規定,曾 於94年6 月20日以台灣加油慶字第0126號函向臺灣省政府要 求釋示,經該府以94年6 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40009014號函 轉內政部要求統一核釋,而內政部於94年7 月11日以內授中 社字第0940011414號函回覆臺灣省政府,明白釋示本件依商 業團體法第44條之規定「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 表,由各該所屬團會員中選派之..... 」,而其所謂之選派 方式,究竟是指「票選」或「推派」,法無明文,可由團體 自行決定後依相關法規辦理。臺灣省政府受此回覆之釋示後 ,再將此釋示之意見以94年7 月25日以府社行字第09400103 03號函回覆予原告及各相關單位,並認原告之職務已予解任 ,由此足證臺灣省政府等主管機關均不認為屏東縣公會於93 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及選派之程序有任何違法之處。 ㈡又原告在自知其職務遭合法解任後,即以自己告自己單位之 方式,提起確認之訴,雖經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380 號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在案,然該判決中之被告即臺灣省加油站公會 聯合會在訴訟中竟主張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,顯然未提供 內政部所為之釋示函文,故上述判決之內容及正確性,有待 審酌。 ㈢另原告所指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,該次會議中有關推派上級公會之代表,係由訴外人楊登國 常務理事提案,經訴外人李文旭常務理事覆議,而經推派代 表產生。此項決議,既經他人提案及他人覆議,並經全體出 席理監事同意推派,如何證明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且違背 公序良俗。況被告參與該次會議僅是同意推派方案之其中一 人,該會議結果與原告之名譽受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,原告 名譽究係如何受損,亦難以想像。另原告主張亦侵害其不能 執行理事長職權之人格法益,此理事長職權,是否屬民法上 之人格法益,有待商榷。 ㈣退萬步而言,原告所指被告參與之會議,決議時間為93年12 月22日,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96年3 月29日,亦早已罹於 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,原告亦無請求權利等語,資為 抗辯。並於本院聲明: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查被告為現任屏東加油站公會第6 屆理事長,原告於88年6 月間經屏東加油站公會選派為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第 5 屆會員代表,並於92年8 月當選為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 會理事長,任期3 年,至95年8 月7 日止。屏東加油站公會 於93年12月22日召開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,以推選 派任方式,改派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 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被告及訴外人楊登國、李文旭、郭宗英 、許振生、蔡清和、宋景雄,並於93年12月26日以屏東縣加 油站公會名義發函聯合會及各地方會員公會與主管機關,聲 明屏東縣加油站第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業經改選完成,重新改派,臺灣省政府乃以原告已喪失會員 代表資格,其所擔任之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一職 應即解任,並函請訴外人簡國勝、陳弘、廖乾順等人,互推 1 人,於94年8 月20日前召開理事會議,補選理事長之事實 ,有臺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、屏東加油站公 會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、93年12月26日屏縣油 海晏字第93019 號函、臺灣省政府94年7 月27日府社行字第 0940700509號函附卷可稽。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:㈠屏 東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關通過新派 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會員代表決議效力為何?㈡原告就 前開決議,其人格權是否受到侵害?㈢被告就前開損害是否 有故意、過失?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?㈤原 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?經查: ㈠有關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關通 過新派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會員代表決議效力為何部分 : 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,依本法之規定;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,適用其規定,人民團體法第1 條定有明文;次按會 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。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:⑴章程 之變更。⑵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⑶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 ⑷財產之處分。⑸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;又按各級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,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 之,其代表人數,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,於章 程中定之,商業團體法第29條、44條亦定有明文。茲商業團 體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規定,對於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既未 為特別規定,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,經由會員大會之 決議為之,合先敘明。 ⒉再按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,係指依法設立之各 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 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;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,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 條、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,而 屏東縣加油站公會對於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既未為特別規定 ,有該公會章程附卷可稽,則該公會有關會員代表之選舉, 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,亦即會員代表應由票選方式為之。 ⒊屏東縣加油站公會對於會員代表之選舉於94年7 月29日前, 依其章程,並未授權理、監事會依法推選,而該會員代表之 產生授權理、監事會依法推選屬章程之變更,依章程及商業 團體法第29條規定自應由會員大會應以會員代表3 分之2 以 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,而該章程之 修定於94年7 月29日始經由會員大會通過,有該公會檢送之 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手冊、第2 次會員大會手冊可按 ,則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理監事會於93年12月22日召開第6 屆 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以推選派任方式,改派屏東縣加油 站公會第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被告及 訴外人楊登國、李文旭、郭宗英、許振生、蔡清和、宋景雄 決議,前開決議非經由會員大會決議,該決議即屬無效,應 堪認定。 ㈡有關原告就前開決議,其人格權是否受到侵害部分: ⒈屏東縣加油站公會雖依該無效決議發函與各地方加油站公會 、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、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會員代表 改選,被告已喪失會員代表之事實,惟會員代表及理事長身 分為一種資格非屬人格權法益,縱因原告是否喪失代表權, 及已當選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一職是否一併解職 有所質疑,亦無人格權益遭受侵害,原告主張該決議致使其 不能執行理事長之職權,致人格法益受有侵害,尚屬無據。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其名譽等語 。茲所謂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於對其品德、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,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, 則名譽有無受損害,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論斷 。被告為屏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理事長,其以公會名義發函 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、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及各地方公 會表示該公會會員代表改選,原告已喪失會員代表之事實, 雖該改選決議無效已如前述,然綜觀該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對 其品德、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以評價,而原告就此亦未再行舉 證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具體行為,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 侵害,無足採信。 ㈢原告主張之人格權益既未受到侵害,則有關被告就原告人格 權受到損害是否有故意、過失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 若干,與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消滅等爭點,即無庸再行審究,併此敘明。 五、綜上所陳,原告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侵害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78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魏慧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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