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債務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4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96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戊○○      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 被   告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,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54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,約定借款利率自第一個月至第 六個月,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.45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6.16,自第七個月起,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8.45,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,並約定借 期間自民國94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22日止,分84期償 還,按期平均償還本息,如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,除依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 個月者,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。被告自95年4 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,尚積欠本金514, 015元及其利息,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積欠金額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及違約金。 三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、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,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 ,以供本院審酌,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據上論結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