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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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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  告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     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,其正本應更正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四行「A○○二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A0 03」及第五行「A○○三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A002」。 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㈡第十行「A003」之記載,應 更正為「A002」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,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。 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 。 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,000 元。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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