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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3

損害賠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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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  告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,本 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○○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○○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零陸拾陸元 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害人張育誠之父母,被害人張育誠於94年6 月16日 15時許搭乘由被告丁○○騎乘之車牌號碼H9V-790 號機車, 沿屏東縣潮州鎮○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疏於主意車前狀 況,超速通過介壽路與環龍路口時,適駕駛大貨車運載動物 屍體化製為業之被告丙○○,駕駛車號K5-755號自用大貨車 ,介壽路由南向北行駛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違規左轉進入 環龍路,致兩車發生車禍事故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,被害 人張育誠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、腦漿外溢等傷害,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,本件嗣後經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,被告丙○○駕駛大 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羅裕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系爭死亡事故肇事原因,被告等均 經本院95年交訴字第20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責,處有期徒 7 月確定,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,並聲 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○○6,979,200 元,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。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○○6,858,84 2元,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㈠、被告丁○○不否認因其過失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,願意負損 害賠償責任,惟其現因腳骨折及一眼視力不佳,無法找工作 ,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 之訴。 ㈡、被告丙○○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,且經判刑7 月確定,惟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,其為臨時工,無力負擔高額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㈠、被告丙○○於民國94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 K5─755 號自用大貨車,沿屏東縣潮州鎮○○路由南往北行 駛,途經該路與環龍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進入環龍路往西繼續行駛時。適被告丁○○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H9V ─790 號重型機車,在機車前方腳踏墊處搭載被害 人張育誠,沿介壽路對向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,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,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,因而閃避不 及,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前開被告丙○○所駕駛之轉 彎車之大貨車右後側車輪前方之防捲入鐵桿,致被告丁○○ 、原告之子張育誠人車倒地,張育誠則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嚴 重腦挫傷、腦漿外溢等傷害,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。 ㈡、被告丁○○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,且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 第20號判過失致人於死罪責,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。 ㈢、被告丙○○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及高雄高分院判處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,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。 四、爭執事項: 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對系爭車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若 是,應負賠償金額為何?茲審酌如下: ⑴、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 ①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,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,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,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,又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、第7 款及第94條分別訂有明文。被告丙○○為職業駕 駛人,理應知之甚明,而依當時情形,日間自然光線、視距 良好、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,雖因剛下過雨,路面濕潤、天 色較暗,但並非不能注意,甚至應該更提高警覺,參以被告 所駕之大貨車車身甚長,轉彎較為不易,更應仔細確認對向 車道兩側均無來車,足以安全進入環龍路後方可左轉,然其 竟於未抵達路口中心前即穿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,且於轉 彎前未注意介壽路對向車道是否確無直行車駛來或該直行車 駛來時是否會碰撞其大貨車車身,即逕自左轉,而在左轉彎 途中,尚未進入環龍路前,被閃避不及之被告丁○○所騎乘 之機車撞上,因而致被告丁○○、被害人張育誠死亡,其確 有前開過失至明。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.05(即50MG/DL )以上者,不得駕車;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、第94條分別訂有明文。被告丁○○既考領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當無不知之理,然卻殊未注意及此,於 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54MG/DL ,猶搭載張育誠高速行 駛,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丙○○所駕駛之上開大 貨車,其過失亦堪認定,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亦同此認 定。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 月19 日高屏澎鑑字第94053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、94年5 月 6 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1290號函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687號函均認 定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有過失(見屏東地方法院94年相字第 400 號第66至68、80頁),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請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,亦認被告丁○○駕駛上開機車酒精濃度過量、 超載3 人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,被告 丙○○駕駛上開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,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12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452號 鑑定書在卷可考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庭,經核無 訛,是認被告2 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,均有過失。 ②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?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,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,亦有 準用,民法第217 條第1 項、第3 項定有明文,亦即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。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,該他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,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,應 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,依前開規定,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 賠償金額。被害人張育誠係乘坐被告丁○○所騎駛之機車, 應認丁○○為被害人張育誠之使用人,原告對被告而言固為 損害賠償權利人,但丁○○之過失,在其對被告等為賠償之 請求時,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,即視同為 賠償權利人即張育誠亦與有過失,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 告之賠償金額。本件車禍之發生,被告丁○○酒後駕車,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,已如前述,張育誠係由丁○○ 搭載,自應承擔此過失責任。本院斟酌被告丁○○與被告丙 ○○之過失程度,認為張育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,應負五成 之責任。 ③、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,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,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任;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被害人 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、第192 條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系爭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丙○○及丁○○之過失所致,渠等應負過失責任,業 經說明如上,從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,於法自屬有據。 ⑵、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? 1、原告甲○○部分: ①、殯葬費部分: 原告主張共計支出張育誠殯葬費400,000 元,並提出發票影 本為據,被告等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,堪信為真正。 ②、扶養費部分: 「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。」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,又按「直系卑親屬對於直系尊親屬所負 之扶養義務,不因子或女而有差別,亦不以其尊親屬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制條件」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參酌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等語,被告對 於應負扶養費用及以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287132元為計算 依據,沒有意見,本院爰以此採為認定之依據。按甲○○為 張育誠之父,其係47年8 月4 日出生,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,依「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」,至被害人張育誠99年7 月4 日成年(79年7 月4 日出生),尚有25.44 年之平 均餘命,再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為287,132 元,作為扶養親屬1 年之支出費用,原告原可受配偶及3 名 子女共4 人(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)扶養,依霍夫曼計算公 式,計算原告本應受被害人張育誠扶養之金額為1,184,404 元,其計算式為:[16.0000000 ×287132] 除以4 (受扶養 人數)=000000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 ④、精神慰撫金部分: 原告甲○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,被告則以前開金額過高 等語,資為抗辯,按子女為父母重要之精神支柱,原告二人 辛苦扶養被害人張育誠15年,卻因被告等之過失,遭受頓失 愛女之痛,按人命的價值本非任何金錢得以衡量,惟為使其 精神稍受撫慰,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被告丁○○現無工 作,被告丙○○為臨時工,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酌減原 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額剩為250 萬元為適當,甲○○逾此數 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⑤、綜上所述,原告甲○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,084,404 元,惟 依上所述原告需承擔丁○○之過失責任,爰依過失程度比例 ,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,認原告僅得請求2,042,202 元。( 0000000 ×50%=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 ⑥、末按,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「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,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: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。」本件 原告甲○○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,此為兩 造所不否認,依前述法律規定,其所請求金額,自應扣除此 保險金額。是以,原告甲○○得請求之數額為542,202 元( 0000000-0000000=542202),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2、原告乙○○部分: ①、扶養費部分 其得請求扶養費,理由如上原告甲○○部分,不再贅述,按 張麗珠係張育誠之母,其係50年12月5 日出生,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,依「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」,至被害人張育 誠99年7 月4 日成年(79年7 月4 日出生),尚有32.57 年 之平均餘命,再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為287 ,132 元 ,作為扶養親屬1 年之支出費用,原告原可受配偶 及3 名子女共4 人(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)扶養,依霍夫曼 計算公式,計算原告本應受被害人張育誠扶養之金額為1, 394,131 元,其計算式為:[19.00000000×287132] 除以4 (受扶養人數)=000000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 ②、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○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,被告則以前開金額過高 等語,資為抗辯,按子女為父母重要之精神支柱,原告二人 辛苦扶養被害人張育誠15年,卻因被告等之過失,遭受頓失 愛女之痛,按人命的價值本非任何金錢得以衡量,惟為使其 精神稍受撫慰,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被告丁○○現無工 作,被告丙○○為臨時工,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酌減原 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額剩為250 萬元為適當,乙○○逾此數 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③、綜上所述,原告乙○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,894,131 ,惟依 上所述原告需承擔丁○○之過失責任,爰依過失程度比例, 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,認原告僅得請求1,947,066元。( 0000000 ×50%=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 ㈣、假執行之宣告: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 ㈤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 條第2 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3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王秋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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