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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損害賠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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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江玉玲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謝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),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 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995,000元,及自民國112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1,995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,雖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、財產之重要表徵,具有一身專屬性質,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,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,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,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、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,並持以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,竟為牟取高額報酬,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犯罪行為,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,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 1時許,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自稱「麥志偉」之成年人(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;下稱「麥志偉」)指示,以其擔 任獨資負責人之「嘉宏工程行」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(下稱土地銀行)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 土銀帳戶)後,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 上午10時16分許止間某時許,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萊爾富超商 ,將其土銀帳戶及其先前以其自身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彰化銀行)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 下稱彰銀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均一併交予「麥志 偉」,並因此獲得報酬100,000元,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。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土銀、彰銀帳戶後,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將 1,995,000元匯入土銀帳戶,旋遭提領一空,致原告受有1,9 95,000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1,99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幫助人, 視為共同行為人,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 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甚明。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,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,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,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審酌前開事證,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賠償1,995,000元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 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 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(於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,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 效,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)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 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6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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