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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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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志隆 相 對 人 洪仲仁 輔 助 人 洪明宏 相 對 人 洪美玲 洪美貞 段霞女 洪文琳 林富枝即洪仲義之繼承人 洪明宏即洪仲義之繼承人 洪明德即洪仲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洪仲仁、洪美玲、洪美貞、段霞女及洪文琳應各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(下同)3,695元,並應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相對人洪仲仁、洪美玲、洪美貞、段霞女及洪文琳應各賠償相對 人林富枝即洪仲義之繼承人、洪明宏即洪仲義之繼承人及洪明德 即洪仲義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元,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林富枝即洪仲義之繼承人、洪明宏即洪仲義 之繼承人及洪明德即洪仲義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元 ,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。  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,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 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、鑑定人之日費、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,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。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洪仲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,其繼 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,故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富枝及第一順 序繼承人洪明宏、洪明德,合先敘明。 三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,經本院111年度屏 簡字第511號判決確定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2分之1,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。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,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17,335元,由聲請人預納在 案,聲請人尚支出土地鑑測費27,000元。另相對人洪仲義有 於訴訟中支出土地鑑測費9,000元,經其本案訴訟代理人提 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。是聲請人及 各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,即依後附表1所示,互 為抵銷結果依附表2所示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並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。 四、依首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司法事務官    高于晴      附表1: 當事人 依確定判決主文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林志隆之金額(44,335×左列比例,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) 應賠償相對人洪仲義之金額(9,000×左列比例,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) 備註 林志隆 2分之1 2分之1 X 4,500 洪仲仁 2分之1 12分之1 3,695 750 洪美玲 12分之1 3,695 750 洪美貞 12分之1 3,695 750 段霞女 12分之1 3,695 750 洪文琳 12分之1 3,695 750 洪仲義(歿) 12分之1 3,695 X 相對人林富枝、洪明宏及洪明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仲義之遺產範圍內分擔 附表2: 說明 計算式 賠償數額 備註 相對人洪仲仁、洪美玲、洪美貞、段霞女、洪文琳應各賠償聲請人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洪仲仁、洪美玲、洪美貞、段霞女、洪文琳應各賠償聲請人3,695元 X 各3,695 相對人洪仲仁、洪美玲、洪美貞、段霞女、洪文琳應各賠償相對人洪仲義(歿)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洪仲仁、洪美玲、洪美貞、段霞女、洪文琳應各賠償相對人洪仲義(歿)750元 X 各750 由相對人林富枝、洪明宏、洪明德繼承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洪仲義(歿)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洪仲義(歿)4,500元,相對人洪仲義(歿)應賠償聲請人3,695元,兩者互為抵銷 0000-0000=805 80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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