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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小字第6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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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6,195元,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 :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屏東縣三地門台24線31公里 處時,為保持安全間隔,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:00 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(下稱系爭事故)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系爭車輛經送 維修後,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6,195元(其中工資費用8,137 元、烤漆費用8,058元,均屬工資費用),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為給付。為此,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用,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 191條之2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就其前開主 張,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現場圖、理賠計算書、統一發票、充昱汽 車有限公司交修明細附表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5頁),並有屏東縣○ ○○○○里○○○000○0○00○里○○○○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),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,視為自認,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。 五、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 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,19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(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,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) 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,核屬有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,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6,195元,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,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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