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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給付管理費

PTEV 112年度屏小字第6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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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家惠 被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蔡逸彥 複 代理人 蔡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,000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,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日新花園廣場(下稱系爭大樓)內門牌號 碼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1樓之4住戶,系爭大樓間住戶於原 告成立前,即以每月、每戶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之標準 收取管理費,做為系爭大樓樓梯、清潔等公共事項之經費來 源,嗣原告成立後援用相關標準訂定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 (下稱系爭規約),區分所有權人亦應按每月、每戶1,000 元之標準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,惟被告自民國107年10 月至112年5月止,共積欠56,000元管理費均未繳納,詎經原 告催討仍置之不理。為此,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6,0 00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係於112年4月間才成立,107至111年既未成 立管委會,被告自不需要繳納管理費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 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,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。準此,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 管理、維護費用,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,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(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故而,公寓 大廈之住戶,為籌措社區運作所需之管理費,倘已有明確共 識,或雖未明文,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,以管理費或清 潔費等名目繳納,則該收費準則,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,得 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。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則 上均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,系爭大樓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, 與被告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,並無必然關連。 ㈡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組織報備證明、屏 東縣潮州鎮公所核備函、催討管理費存證信函及回執、系爭 規約、未繳管理費表、建物謄本為證(見司促卷第9至11、1 9至56、77至79頁),堪認被告確尚未繳納系爭大樓107年10 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,是原告按系爭大樓規章以每月每戶 1,000元計算,請求被告給付56,000元管理費,自屬有據。 又原告管委會雖於112年間始申請報備核准,然被告既為系 爭大樓住戶,就系爭大樓因修繕、管理、維護共有部分所為 各支出,不論其發生之時期,均有分擔責任甚明,參以被告 曾於108年12月26日繳交系爭大樓102年4月至107年9月之管 理費66,000元,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可佐(見司促卷第 81頁),且被告自陳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,在98年至10 2年間有依每月每戶1,000元支標準表繳納管理費,後來因為 發現大樓沒有管委會及相關財報資料,就未再繳納,108年 間係因誤認管委會已經成立,才又繳交102年至107年9月之 管理費等語(本院卷第375至375頁),可知系爭大樓自被告 搬入以來,均以每月、每戶1,000元之標準收取系爭大樓日 常運作所需之管理費,可認系爭大樓於管委會成立前,各該 住戶即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維護費之情,核與原告陳稱管理 會成立前,系爭大樓為維持之電梯保養、社區清潔,仍有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相符,是被告上揭迨管委會設立後才須 支付管理費所云,應屬誤解,難為憑採。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,係因法律之規 定、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,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 約而生,故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之管理維護義 務,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,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,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,並由 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,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 ,並不存在對價關係。被告固辯稱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之請求提供被告閱覽相關公共基金餘額、會計憑證 、會計帳簿、財務報表文件,被告始願繳交管理費等語,然 上開資料交付與否,乃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,至 多僅涉及被告得否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問題,並不使管 理費繳納義務消失,被告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,無從 於本件為有利被告之判斷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6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 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,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並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謝鎮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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