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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借款

PTEV 112年度屏小字第7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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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律師 被 告 簡文彥地政士即張育銘之遺產管理人 主 文 一、遺產管理人簡文彥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育銘之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9,8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遺產管理人簡文彥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育銘之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10,157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1.845%計算之利息,並自112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三、訴訟費用確定為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如被告以89,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育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,如屆期未清償 則按週年利率20%計算利息(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%計 算利息)及依約繳納違約金,迄民國112年7月27日止,尚積欠本 金79,800元未清償,又原告主張張育銘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100,000元。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如主 文第1、2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,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、帳務查詢明細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(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)及帳務明細表為證,且經本院核對無訛。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,本院審酌前開證據,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,又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,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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