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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小字第7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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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739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許啓盛 訴訟代理人 許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,於訴訟繫屬中,更行起訴。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。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,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。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,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;所謂同一事件,必同一當事人,就同一法律關係, 而為同一之請求,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,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;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;㈢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、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 定之。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,其情形非得補正,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許啓盛為被告,主 張原告(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被保險人)騎乘陳○○所有Y○6- 9○7號普通重型機車,於112年1月4日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 由北往南行駛,遭被告駕駛AAK-9092號自用小客車擦撞,致 上開機車受損而體傷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 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工資新 臺幣(下同)4,130元,及精神慰撫金95,870元,合計100,0 00元,經本院以112年度屏小字第681號受理而繫屬中(下稱 前訴訟)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,核閱無訛。原告 嗣後又於112年10月23日向本院以相同之被告,及上開相同 之事實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工資4,130元及精神慰 撫金95,870元,合計100,000元,經本院以112年度屏小字第 739號受理繫屬中(下稱後訴訟),此觀本案卷宗即明。則 原告所提起前訴訟與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、以同一侵權行為 事實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,訴之聲 明均屬相同可以涵蓋,原告提起本件之後訴訟,顯然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,且其情形非得補正,揆諸前開規 定,其起訴即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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