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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小字第7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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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2,747元,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: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 下稱肇事車輛)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(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 約),而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8時36分許,無照駕駛肇事車 輛,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因有超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,與訴外人李秀蘭發生車禍,致李 秀蘭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原告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醫療費用共計42,747元 。因被告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,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規定,原告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 規定,代位行使李秀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,並聲 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2,74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汽車駕駛人,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6,000元以上12,000元以下罰鍰,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。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,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。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:五、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,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。  ㈡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、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7至1 3、15頁),並有屏東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屏警交字第11 237965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5至75 頁)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,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據此,被告既然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,並有前揭有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,並因此造成李 秀蘭受有系爭傷害傷害,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醫療費用42,747元,則依首揭規定,原告主張其得 在給付範圍內,代位行使李秀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 核屬有據。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 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,747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(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,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 )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,即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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