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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給付租金

PTEV 112年度屏小字第7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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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陳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、吳銘嶽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 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 )5,976元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、吳銘嶽於再轉繼 承被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吳美媛前承租其管理之坐落屏東縣○○市○○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,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,並簽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,租賃契約書約定事項第 3點約定,吳美媛有繳納租金之義務,惟吳美媛自107年7月 起即未繳納租金,又吳美媛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,王月裡 即吳美媛之母為其繼承人,未辦理拋棄繼承,依法應於繼承 吳美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,又王月裡亦於111年2月23 日死亡,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、吳銘嶽為王月裡繼承人,且 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,依法應於再轉 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。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,並聲明:債務人被告及吳銘鉍、吳銘嶽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王月裡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,976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這不是伊欠的,而且伊也不知道這件事。並聲明 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、租金調整計算表、繼承系統表、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。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;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1148條 第2項、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吳美媛既於107年1 0月23日死亡,依前揭規定,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、吳銘嶽 就本件債務,自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 吳美媛遺產範圍內,負連帶清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租賃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鉍、吳銘嶽於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(此部分因被告僅以個人事由 提出異議,支付命令異議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吳銘鉍、吳銘嶽 ,但仍與訴外人吳銘鉍、吳銘嶽負清償連帶責任)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,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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