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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小字第7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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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伊公司承保訴外人葉○○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內之民 國112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,被告林○○駕駛車牌號碼00-000 0號小貨車,沿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,行經該路段191號前,疏未注意由訴外人葉○○駕駛之系爭 車輛停靠在路邊,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,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,車損花費新台幣(下同)2萬6,954元(含烤漆費用 1萬7,822元及工資9,132元),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賠付2萬 6,954元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於理賠範圍內即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 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,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,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  四、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。另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 損害賠償責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 分別著有明文。又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規定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○○於上開時、地 ,疏未注意停靠路邊的系爭車輛,致兩車發生擦撞,系爭車 輛受損,其已賠付葉○○2萬6,954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估價單、發票、照片、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汽車保險要保書等件為憑(見卷第13 頁至第27頁、第69頁),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39426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足參(見卷第31頁至第47頁),可認被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,其經合法通知,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,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應有過失,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,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,即屬有據。末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花費2萬6,954元(含烤漆費用1萬7,822元及工資9,132元) ,並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,被告並未爭執數額,亦可信 原告主張為真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6,954元,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11月27日)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 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,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黃佳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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