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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損害賠償(交通)

PTEV 112年度屏小字第7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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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鄔心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2,326元,及自112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 三、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652元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」、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5時5分許,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南向北直行,行經該 路716號前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 自後撞及同向在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榮柾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系爭車輛因而受損,需支出修理費用為 18,893元(零件費用7,880元、工資費用4,661元、烤漆費用6,35 2元)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,核閱無訛,應可信為實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 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 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1/5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2013年7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,已使用9 年3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,313元【計算方式 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7,880÷(5+1)≒1,313(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 )×(使用年數)即(7,880-1,313) ×1/5×(9+3/12)≒6,567(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 額)即7,880-6,567=1,313】,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,661元 、烤漆費用6,352元,實際損害額共計為12,326元(1,313元+4,6 61元+6,352元=12,326元)。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=12,326元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(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 達,有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,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則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,000元,爰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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