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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返還土地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3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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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上,如附圖所示 編號3066(1)面積為29平方公尺,以及同段3071地號土地 上,如附圖所示編號3071(1)面積為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,均予拆除,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23,624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,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,應按年 給付原告,每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後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。 四、訴訟費用14,068元由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352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 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2、3款 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,原請求:㈠、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○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、清除後,將占 用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;㈡、被告應給付原告31,132元,及 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㈢ 、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,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,按年給 付原告,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,佔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5%之金額。嗣於訴狀送達後,因本院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、面積進行測量, 經該所以112年12月1日平所地二字第1120000153號函文檢附11 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(即附圖,下同)到院,原告遂 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(見本院卷第76至84 頁),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,爰予准許。 一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○0000地號土地(下分別稱 系爭3066、3071地號土地,並合稱系爭土地)均為國有地, 由原告進行管理,詎被告未經同意,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3066(1)、3071(1)部分之地上物(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),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應限期清除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土地後,迄仍未獲置理。為此,依民法第767第1項 規定,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,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。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,已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,故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,即系爭 3066地號土地部分共29平方公尺、系爭3071地號土地部分共 85平方公尺,並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、105年1月至108年12月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00元、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410元、111年1月至112年1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40元之週年利率5%計算,被告從102年1月至112年11月就 系爭3066地號土地,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,995元 ;另從102年1月至112年11月就系爭3071地號土地,應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,629元,合計23,624元,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3,624元及遲延利息,暨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,應按年給付「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%」計算之金額等 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其前到場稱不知占用 面積若干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,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、中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 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,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。而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,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,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,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,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,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,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,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。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、系爭土 地土地勘查表、占用現場照片、催告回函、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( 本院卷第13至31頁),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測屬實,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52頁),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。 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,既如前述,且原告以 實際占用面積、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,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,624元,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屏 東縣萬丹鄉,鄰近萬大大橋,位於河堤旁邊,來往交通便利 ,僅因距離商業市區有一段距離,導致生活機能不佳等情事 ,應可認原告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範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5%,作為被告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算式,尚稱妥適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 求被告給付23,624元,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1月7日(112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,經10日於11 3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,見本院卷第70頁)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,應按年給付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%計算之金額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179條之規定 ,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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