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36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邱樹蘭 謝文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鏡文 原 告 陳繹劦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豪、劉峰瑜、吳政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補正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及全體 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,逾期不補正, 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,又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,復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117條前段所明定。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黃冠豪、劉峰瑜、吳政群及 陳家祥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(下同)450,000元,惟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( 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),俟刑事庭以裁定 將被告黃冠豪、劉峰瑜、吳政群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後,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庭期先變更請求被告黃冠豪、劉峰 瑜、吳政群連帶給付450,000元及利息,並於該庭期第一次 確認原告陳鏡文及陳繹劦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,嗣於112年1 0月12日庭期,再次變更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鏡文 、陳邱樹蘭、謝文珍、陳繹劦545,000 元、7,000 元、8,85 0 元、402,450 元及利息,且於該庭期第二次確認全部原告 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。又上開變更追加部分,經本院於11 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屏簡字第3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,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,而原告逾期未補繳,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 度屏簡字第365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等情,有言詞辯論 筆錄、上開裁定可參,復經本院核閱110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全卷資料無誤,則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,其於請求追加後 確認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與原起訴請求部分不符,本院 無從逕依112年10月12日庭期確認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認 定,是原告迄未表明全部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,本 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,亦無從確認原 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,依前開說 明,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顯無理由,惟此情形可以補正 ,自應命原告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。 三、又原告起訴僅有原告陳鏡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 狀人欄簽名及簽章,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, 爰命原告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原告全部之之簽名 及簽章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。 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2項第2款,第249條 第1項第6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謝鎮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