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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6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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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謝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北簡字第11125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86,639元,及自112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14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,惟被告未依約繳款,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,業據 其提出核予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,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並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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