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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違約金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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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蕭千霖即蕭媽媽傳家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李芃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,原告為訴之追加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。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:一、依..著作權法 ..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, 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。」此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訂有明文規定。又按「訴之變更或追 加,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,不得為之。」、「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、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,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,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 而受影響。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、第二十五條所定情 形時,該法院亦有管轄權。」此民事訴訟法第257條、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訴之追加 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,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,故無 論係當事人、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,均為訴之追加。 二、經查:  ㈠本件原告起訴提起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01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,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兩造加盟契約書第14條、第4條第2 款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規定,而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,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,於112年12月27日提 出民事準備書㈠狀,以原告所拍攝產品之攝影著作,遭被告 經營之「嘉義捲餅舖(李記餅店)」所使用,認被告違反著 作權法,追加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、第88條第2項第2款為 訴訟標的,合併上開原請求之訴訟標的,而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(見本院卷第159-261頁)。  ㈡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、第88條第2 項第2款,依上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、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,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專屬管轄,雖兩造加盟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加盟契約而 生之爭議約定由本院管轄等語(見本院卷第31頁),惟此約 定之範圍僅止於因加盟契約而生之爭議,並未包含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所生之爭議部分,且被告已當庭表示不會與原告合 意管轄等語(見本院卷第159頁),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 4條所定合意管轄或第25條所定擬制之合意管轄之情發生。  ㈢綜上所述,原告追加之新訴訴訟標的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、 第88條第2項第2款,既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,則原 告訴之追加即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,不備訴之 追加要件,應予駁回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 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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