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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損害賠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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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華宛菁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 張翁素蜜 被 告 簡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附民字第706號),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 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乙○○新臺幣(下同)30,000元,及自民國11 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○3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  三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均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各以30,000元、30 0,000元為原告乙○○、甲○○○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,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,加入由「王逸婷」、「李佳薇Jowen」、「蕭靖庭」、 「陳先生」及其他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(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)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 ,並由被告負責於111年11月22日、同年月30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 號帳戶(下稱中信帳戶)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 0000000號帳戶(下稱合庫帳戶)資料提供予「蕭靖庭」,再 以手機與「蕭靖庭」聯繫後,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錢 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「車手」之工作。嗣被告 即與「王逸婷」、「李佳薇Jowen」、「蕭靖庭」、「陳先 生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、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,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原 告二人施以詐術,致其等陷於錯誤,原告乙○○因此先後於11 1年12月2日13時57分、111年12月2日13時58分、111年12月2 日14時許,匯款各10,000元,總額30,000元,原告甲○○○則 是於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、111年12月1日11時18分、111 年12月1日11時40分、111年12月1日12時47分、111年12月2 日10時44分、111年12月2日10時46分許匯款各50,000元,總 額300,000元,均是匯入本案中信、合庫帳戶,再由被告依 「蕭靖庭」指示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接續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,依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轉交 予「陳先生」,致生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來源、去向之結果 ,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○○3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○300,0 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幫助人, 視為共同行為人,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 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甚明。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,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,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等情,有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 審酌前開事證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,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0,000元及30,000元之損 害,即屬有據。 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 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,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,000元及300,000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於112年9月1日送達,可見附民卷第2 7頁送達證書)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、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 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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