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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代位請求分割遺產

PTEV 112年度屏簡字第7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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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盧英宗 盧英萍 王明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盧英宗、盧英萍、王明香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盧英吉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,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。 二、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盧英宗、盧英萍、王明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債務人盧英吉(下稱債務人)對原告負有新臺幣 (下同)407,479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。又被繼承人盧 培喜於111年8月21日死亡,債務人及被告盧英宗、盧英萍、 王明香均為法定繼承人,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 同共有,應繼分如附表二。原告為實現對債務人之債權,欲 聲請執行系爭遺產,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, 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,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,進而 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,爰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 所示。 三、被告盧英宗、盧英萍、王明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。被繼承人盧 培喜於111年8月21日死亡,債務人及被告盧英宗、盧英萍、 王明香(下稱被告3人)均為法定繼承人,並共同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而公同共有乙節,有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、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地籍異動索引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1-14、18-22、65-121頁),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(見 本院卷第29-52頁),核閱無訛,應可信為實在。  ㈡又按「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 血親卑親屬。二、父母。三、兄弟姊妹。四、祖父母。」、 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,按人數平均繼承。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、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,其 應繼分,依左列各款定之:一、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,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。 二、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,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。三、與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,其應繼分為 遺產三分之二。四、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,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。」此民法第11 38條、第1141條、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依上開規定, 債務人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。  ㈢次按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 自己之名義,行使其權利。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,不在此 限。」、「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。」、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。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此民法第 242條、第1151條、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債務人積 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,原告即有必要對債務人所繼 承之財產求償,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, 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,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 ,始能對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求償。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,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,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債務人向被告3人訴請分割遺產,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 償,自無不合。  ㈣又「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。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配: 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。」、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。」此民法第824條、第82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。另共有物分割之訴,為形成之訴,關於定分割方 法,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衡量,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,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,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。是依上開說明,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,按債務人 及被告3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,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,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, 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,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、設定負擔,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,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,應為本件分割之最妥適之 方法。 五、本件原告代位尤政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,惟因共 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,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,是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積欠之債 權所生,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分 擔,另被告3人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,爰論如主文第三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:被繼承人盧培喜遺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類別 權利範圍或價額(新臺幣) 01 屏東縣○○市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62/39000 附表二: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盧英吉 1/4 02 盧英宗 1/4 03 盧英萍 1/4 04 王明香 1/4 附表三:訴訟費用負擔: 編號 姓名 比例 01 原告 1/4 02 盧英宗 1/4 03 盧英萍 1/4 04 王明香 1/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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