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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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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○○ 被 告 李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) 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(下同)125萬1,448元本息,嗣 於訴訟繫屬中,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5萬79元本息,核其 性質,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上開規定,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此外,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,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李○○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9時23分許,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○○○-N○○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屏東縣屏東市機 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機場北路與鐵路巷交岔路口 時,疏未注意左轉彎,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,不得占 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,竟跨越分向限制線,貿然左轉,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,沿機場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,行至上開路口,見狀閃避不及,兩車發生碰撞 ,伊當場人車倒地,受有右手肘骨折、脫臼合併韌帶斷裂、 右手第4掌骨骨折、右手第5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害。伊因本件 車禍住院治療,已支出醫療費用22萬893元,出院養傷1個月 需專人照顧,受看護費損害6萬6,000元,另因受傷期間請假 36天受有薪資損失4萬9,686元,且手機摔壞修復花費1萬3,5 00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(慰撫金)60萬元,總計損害95萬79 元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9元,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李○○則經合法通知,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或自由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左轉彎時,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,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,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。經 查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偉翔於上開時、地,貿然左轉駛入 來車道,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致其受傷害,業據其提 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憑(見卷第31頁至 第39頁),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,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以1,000 元折算1日確定,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(見卷第9頁至第14頁 ),被告則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,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,應有過失,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,即屬有據。 五、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,審酌如下: ㈠醫療費用部分: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萬893元,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收據等件為證(見卷第47頁至第65頁) ,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上開證物,自應准許。 ㈡看護費用部分:本件原告主張出院養傷1個月需專人照顧,受 看護費損害6萬6,000元云云,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憑,可認其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。則親屬間之看護,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,然其所付出之勞力,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,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,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,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,命加害人賠償,始符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「增加生活上需 要」之意旨(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) 。爰審酌原告固有受看護之必要,然親屬看護究不具專業資 格,原告車禍受傷,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以每 日1,200元為給付標準,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3萬6,00 0元(30日×1,200元=36,000),逾此範圍,不應准許。 ㈢薪資損失部分:原告雖主張受傷期間請假36天受有薪資損失4 萬9,686元云云,惟原告是職業軍人,請假期間依然領有薪 資,此據其陳明在卷(見卷第114頁),故原告主張受有薪 資損失云云,顯嫌無據,不應准許。 ㈣財物損失部分:原告主張其手機摔壞修復花費1萬3,500元, 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(見卷第79頁),與該品牌手機中古價 相差不大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上開證物,自應准許。  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: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) 。經查,本件原告骨折住院治療,療傷期間,生活不便,身 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,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,以資慰 藉。又原告為職業軍人,111年度綜合所得60萬9,102元,名 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;被告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為1萬4,00 0元,名下並無財產等情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(見卷第125頁至第128頁),可見被告之收入 不佳,名下亦無財產,經濟能力遜於原告。爰審酌事故發生 情節,原告所受傷勢,兼及兩造之身分、地位暨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,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,核屬相當, 逾此範圍,尚嫌過高,不應准許。   ㈥基上,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393元(220,893+36,000+13,500+ 200,000=470,393)。 六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,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。末查,本件原告受領訴外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8,213 元,此據原告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憑(見卷第121頁),故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,原告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減為39萬2,180元(470,393-78,213=392,180)。 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其 39萬2,1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7月1日)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予駁 回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黃佳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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