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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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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朱優葉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7樓 被 告 龔品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附民字第930號),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 下: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6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56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,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,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,詎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 時,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之某統一超商,將其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00號,下稱本案帳戶)之存 摺、提款卡、提款卡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,寄送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。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,即於110年11月起,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,佯稱: 佯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 0年12月9日9時39分許匯款560,000元至本案帳戶,旋遭提領 一空,至原告受有560,000元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幫助人, 視為共同行為人,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 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甚明。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,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,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,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審酌前開事證,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賠償560,000元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 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 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,000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(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,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 書)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 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 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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