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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給付票款

PTEV 112年度屏簡字第7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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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蔡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,及自1 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,均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200,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,發票日為111年12月28日 、票面金額為200,000元、支票號碼為BJP00000000號之支票 乙紙(下稱系爭支票),於112年8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,乃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,000元,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。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年利 6釐計算。票據法第5條第1項、第126條、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,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票據法律 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200,000元,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,逾此部分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,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,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,至 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,應併予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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