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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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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被 告 宋政穎 訴訟代理人 林碧麗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46,500元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5,180元,由被告負擔3,799元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346,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5時3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營 業用曳引車,行經台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81.5公里處南下車 道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擦撞由原告所有、訴外人李長 凌駕駛之車牌號碼:000-0000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 ,系爭車輛因而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原告因系爭事故,支出維修費用315,000元、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180,000元,且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80,000 元。又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,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, 於計算過失比例後,原告仍能請求472,500元。 ㈡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 付472,500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不爭執兩造過失之比例,支出維修費用經折舊後 計算過失比例應以94,500元為計;然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,如車輛無實際買賣時就不會發生車價減損,且在不 同時間點買賣,車價減損之價值均不同;另就不能營業之損 失部分,原告所檢附之該契約內容未能認定是否有損失之產 生,且維修天數應不需45天之久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 免除之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、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,其應回復者,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,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。是以,於物被毀損時 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。又車輛被毀損時,縱經修復完成,惟在交易 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,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 輛,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,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,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。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 護費用時,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,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 售車輛為必要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、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經查,原告主張李長凌與被告於前揭時、地發生系爭事故,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,業據提出捷明企業社統一發票、生 輝汽車修護中心工作單、和解書、系爭車輛維修照片、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(價)報告書、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遊覽車租賃定型畫契 約範本為證(本院卷第4至70頁),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112年10月25日武警交字第1120012252號函所檢附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考(本院卷第89至114頁),堪信為真實。而 李長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,被告為肇事主因 ,應負七成過失責任,李長凌為次因,應負三成過失責任, 兩造均不爭執(本院卷第174頁)。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,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,於法有據。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,認定如 下:   ⒈維修費用94,500元:    原告起訴時原雖請求220,500元(維修金額原為315,000元 計七成之過失比例),惟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2016年的車 應加計零件折舊,願給付94,500元,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同意被告給付上開金額(本院卷第175頁),兩造 既已合意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,500元之範圍內,應為 准許。   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80,000元:    被告以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,如車輛無實際買賣 時就不會發生車價減損,且在不同時間點買賣,車價減損 之價值均不同等語抗辯。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,廠 牌Mercedes-Benz、使用柴油之黑色租賃小客車,於112年 3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,市價約為700,0 00元,因本件事故修復後,其市值約520,000元,價值差 異減少約180,000元,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 月3日(112)高市汽商瑞字第446號函附卷可參(本院卷 第17至29頁),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 ,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,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、經驗, 所為鑑價核屬可信。是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,縱未為出 售,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有減損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存在,無可置疑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,00 0元,自屬有據。   ⒊不能營業之損失180,000元:  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送修,以系爭車 輛每日租金4,000元、45日不能出租之期間計算,因此受 有營業損失180,000元等語。經查,系爭車輛維修日數部 分,原告提出之聯豐宇汽車零件維檢社維修清單中「維修 日期」載明為「0000-0-00」;生輝汽車修護中心工作單 中「登記日期」載明為「112.9.18」(本院卷第17之1至 之4頁),可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,維修時程經維修廠 估價後,確認工時包含待料時間及維修天數,確經過45日 ,堪以認定。被告固抗辯維修天數不應該那麼久云云,惟 本件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,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,業如前述,且原告提出「遊覽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」可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出租營利之事實(本院卷第 67至73頁),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系 爭車輛之營業損失,自可歸責於被告。因此,被告任己意 猜測時間過久之抗辯,自不可採。則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 送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80,000元(計算式:4,000元×4 5天=180,000元)。 ㈢本件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為肇事主因,然原告亦有 停車不當之過失,為肇事次因,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為原告三成、被告七成均不爭執,已如前述。據此計算 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346,500元【計算式 :94,500元(為維修費用,此部分已加計兩造之過失比例 )+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80,000元+不能營業之損失1 80,000元)×70%=346,500元】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,應予駁回。 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 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3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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