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分割共有物

PTEV 112年度屏簡字第7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許耀鴻 許耀德 許耀宗 訴訟代理人 許盈展 被 告 許耀騰 洪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○○段00○號(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○○市○ ○巷00號)建物,應予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許耀德、許耀騰、洪美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緣坐落屏東縣○○市○○段00○號(即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○○市○○巷00號)建物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,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 ,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,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,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,為此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等語。並聲明:請求判決分割。 三、被告方面:  ㈠被告許耀德、許耀騰、洪美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 ㈡被告許耀鴻、許耀宗則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許耀鴻居住使用 ,判決分割後,許耀鴻就沒辦法居住等語置辯。聲明: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。 四、按「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 不在此限。」、「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 下列之分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。」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1、 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,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,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,予以分割,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,屬於形成判決 ,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,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,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、共有物之性質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、各共有人之意願、利害關係,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,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、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。 經查: 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,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情, 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(見 本院卷第13-15、91-93頁),應可信為實在。  ㈡又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,復無法協議分割(見本院卷第 105頁報到單),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,自應准許 。  ㈢本件依上開建物謄本及原告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(見本院卷 第137、139頁)觀之,系爭建物僅為一層樓,使用上需整體 為使用,無法作為橫向或縱向分割,而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,故本院認為系爭建物,應以變價分割,較能發揮系 爭建物整體經濟利用價值,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,變賣系爭 建物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,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,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,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,兩造本可互換地位,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顯失公平,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,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,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: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陳信宏 99/500 洪美金 1/500 許耀鴻 1/5 許耀德 1/5 許耀宗 1/5 許耀騰 1/5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