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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PTEV 112年度屏簡字第7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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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 告 周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46,203元,及其中136,759 元,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 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確定為1,550元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被告如預以146,203元為原告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然未依約繳費、還款, 迄今已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,業據提出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、歷史帳單查詢結 果表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,且經本院核對無訛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並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,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,55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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