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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

PTEV 112年度屏簡字第7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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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邵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(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,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,下稱刑案 )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8號,下稱附民) 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280,000元,及自11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1,280,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、財產之重要表徵 ,具有一身專屬性質,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,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、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,並持以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,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犯 罪行為,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,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林文君」之人指示 ,辦理約定帳戶,再於111年11月7日,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 ,以LINE傳送予「林文君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。嗣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後,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 起,陸續以暱稱「波段學長劉書豪」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: 下載「華銀」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,致 陳美燕陷於錯誤,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 14時36分許,匯款1,280,000元至上開帳戶,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, 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除假執行外,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錢不是我拿到的,我也賠不起。刑事的部分我沒 有上訴等語置辯。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予他人使用,而詐 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上開 時間、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,旋遭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 帳戶,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,經本院刑事庭決判處被告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」等情 ,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(見本院卷第9-14頁),並經本院調 取刑案電子卷宗,核閱無訛,應可信為真實。 四、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」、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 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 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。」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本件被告因「 幫助人」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並須與該等詐騙 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,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自無庸 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 行。 六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,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,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,並無支付其他費用,是本件無訴訟費用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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