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損害賠償(交通)

PTEV 112年度屏簡字第7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泓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32,268元,及自112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/10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,以332, 268元為原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9分許,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屏東 縣屏東市中山路南往北行駛,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, 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麗美所有而由訴外人 曹宇慶所駕駛沿同縣市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 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,經送修需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(下同)380,413元(工資費用45,093元、烤漆 費用20,192元、零件費用315,128元),原告已依約賠付保 險金,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,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8 0,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承認有闖紅燈,但金額太高,我可以負擔15萬 元左右,其他的金額我沒辦法理賠等語置辯。聲明: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」、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 又按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」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。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「汽車駕駛 人,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,處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。」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、估價單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、現場圖、統一發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 第13-51頁)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(見 本院卷第55-113頁),核閱無訛,堪信為事實。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,而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, 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,自得依上開規 定,代位請求被告賠償。 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 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非運 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 折舊率為1/5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2022年3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8日,已使 用11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,983元【 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315,128÷(5+ 1)≒52,52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 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315,128-52,521) ×1/5×(0+11/12)≒48,145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 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315,128-48,145 =266,983】,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5,093元、烤漆費用 20,192元,實際損害額為332,268元(266,983元+45,093元+ 20,192元=332,268元)。  ㈢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332,26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7日起(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之警察局,有卷存第121頁送達證書可參,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)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,非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