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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補字第4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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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李柏松 一、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 二、按分割共有物涉訟,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。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。而上開建物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6 666,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拍定上開權利範圍之金額為 新臺幣(下同)661,800元等情,有本院證明書、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。是以,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61,8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,270元。 三、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述費用,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(記 事欄勿省略),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,逾期不補正, 即駁回原告之訴。此外,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分割建物函調 房屋稅籍資料(含課稅明細表、稅籍證明書、稅籍登記表) 在卷,附此敘明。 四、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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