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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塗銷抵押權登記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補字第4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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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洪秀琴 洪春月 洪俊傑 洪國祥 洪國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昌榮 被 告 李文山 李美麗 李美英 李美秀 李美蓮 李美珠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。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 算其價額。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77條之6定有明文。 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: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○○○鄉○○段 000地號土地(下稱506地號土地),擔保債權總金額:新臺幣 (下同)500,000元,設定權利範圍:全部(下稱系爭抵押權 )登記予以塗銷。而原告所有506地號土地面積為1640平方公 尺,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元,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,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額應為246,000元(計算式 :1640×150=246,000),低於其擔保之債權額,則依前揭規定 ,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,000元。另訴之聲明二、三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其訴訟標的與訴之聲 明第一項不同,其價額應合併計算。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 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洪秀琴8,984元、洪春月8,984元、洪俊 傑17,968元、洪國祥8,984元、洪國良8,984元,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此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,904元(計算式:8,984+8,984+ 17,968+8,984+8,984=53,904);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等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506地號土地及屏東 縣○○○鄉○○段000號土地(下稱507地號土地)之日止,按原告 各自應有部分比例,每年按上開2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 0%計算之金額,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,應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1日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,則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595元。上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1 ,499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310元。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核定金額(新臺幣) 【112年申報地價(元/㎡)×被告共同占用面積(平方公尺)×年息百分之10×原告各自應有部分×112年10月15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】 506地號土地 507地號土地 1 洪秀琴 1/6 28×1640×10%×1/6×54/365=113(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) 28×2210×10%×1/6×54/365=153(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) 2 洪春月 1/6 28×1640×10%×1/6×54/365=113 28×2210×10%×1/6×54/365=153 3 洪俊傑 2/6 28×1640×10%×2/6×54/365=226 28×2210×10%×2/6×54/365=305 4 洪國祥 1/6 28×1640×10%×1/6×54/365=113 28×2210×10%×1/6×54/365=153 5 洪國良 1/6 28×1640×10%×1/6×54/365=113 28×2210×10%×1/6×54/365=153 合計 678元 917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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