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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遷讓房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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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簡家淦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林玟妡律師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99,300元,及自113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/10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299,3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「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被告同意者。... 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。」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 定有明文。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:被告馮馨儀 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○○市○○里0鄰○○○○0號房屋騰遷讓返還 原告簡家淦;被告馮馨儀應給付原告簡家淦80,000元,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;被告馮馨儀應自112年1月31日起至上開房屋騰空遷 讓完畢交還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簡希恬20,000元等語(見 本院卷第9頁),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原告簡希恬起訴與原 告簡家淦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,並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: 被告應給付簡家淦300,000元,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公 示送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(見本院卷第271-273頁),被告同意原告 簡家淦、簡希恬上開撤回部分並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(見本院卷第272、273頁),則依上開規定 ,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緣門牌號碼屏東縣○○市○○里0鄰○○○○0號(下 稱系爭建物),由原告簡家淦向訴外人屏東市公所承租使用 ,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於被告使用,租 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,租金為每月20,0 00元,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,押租保證金20,000元, 詎租期於112年12月31日屆至,被告積欠自111年9月至112年 12月租金,計16期租金總額320,000元未為給付,扣除被告 押租保證金20,000元後,尚積欠原告300,000元元,為此依 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聲明:被告馮馨儀應 給付原告簡家淦300,000元,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公示 送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簡家淦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係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,但原告簡家淦違反與屏東 市公所租賃契約而違法轉租,故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為無效 ,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租金。又111年9月的租金,被告要 繳給原告簡家淦的父親簡榮家,但簡榮家拒收並於111年9月 10日藉收取租金事宜,對被告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,致被 告不敢進入系爭建物繼續營業而無收入,惟被告仍於111年1 0月31日、111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200元、500元予原告簡家 淦,並非未給付金,而原告提前解除契約,被告尚可向原告 請違約金,而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要之前繳的租金及押租保證 金等語置辯。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簡家淦於108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屏東市公所承租系爭建 物使用,並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於被告使用 ,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,共2年,租 金為每月20,000元,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,押租保證 金20,000元乙節,有卷存屏東縣屏市公有零售市場攤(舖) 位租賃契約書、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17-29頁 ),應可信為實在。 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簡家淦違反與屏東市公所租賃契約違法轉租 ,故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為無效,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租 金云云,然原告簡家淦是否有違反與屏東市公所上開租賃契 約書而違法轉租,係原告簡家淦與屏東市公所間之債權、債 務問題,仍無礙原告簡家淦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有效成立,故被告此項抗辯,並無可採。又被告抗辯111年9 月的租金,被告要繳給原告簡家淦的父親簡榮家,但簡榮家 拒收並於111年9月10日藉收取租金事宜,對被告為恐嚇及公 然侮辱行為,致被告不敢進入系爭建物繼續營業而無收入云 云,惟簡家淦因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,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簡家淦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」乙情,有卷存112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可證(見本院 卷第119-122頁),而被告依此對簡家淦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,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674號簡易民事判決,判決簡榮 家應給付被告馮馨儀20,000元乙事,亦有卷存本院112年度 屏簡字第674號簡易判決書可參(見本院卷第275-277頁), 足見簡榮家已受刑案處罰及民事損害賠償,而上開行為並非 原告所為,故簡榮家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,並不足以構 成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,是則被告仍有依兩造房屋租賃 契約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。  ㈢本件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,計16個月租金總 額320,000元(20,000元ㄨ16=320,000元),僅分別於111年1 0月31日、111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200元、500元予原告簡家 淦(見本院卷第215、217頁),其餘租金319,300元(320,0 00元-200元-500元=319,300元),未為給付乙節,為被告所 未爭執,被告雖辯稱要繳給原告簡家淦的父親簡榮家,但簡 榮家拒收云云,然依被告所提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,原告簡 家淦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、111年11月6日告知原告「你明 天前匯款,你111年9月、10月都沒有繳租金,請你匯到我的 戶頭,帳號如下:中國信託五甲分行000-000000000000,戶 名簡家淦」、「你明天前匯款,你111年9月、10月、11月都 沒有繳租金,請你匯到我的戶頭,帳號如下:中國信託五甲 分行000-000000000000,戶名簡家淦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2 5、131頁),而被告已確匯款200元、5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 ,已如上所述,則自無出租人拒收租金之問題,故被告此項 辯解,並無可採。是則本件再扣除被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 20,000元後,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為299,300元(319,300元 -20,000元=299,300元),未為給付,並非原告所稱之300,0 00元。  ㈣綜上所述,原告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,請求被告給付299,3 00元,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0日起(該書狀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,有卷存2 65頁送達證書可查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,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詳予論述,附 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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