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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假扣押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全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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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務 人 莊OO即莊O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用卡消費款事件,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,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, 在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。 債務人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,得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:債務人莊OO即莊OO於民國OOO年OO月O日向伊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。不料,債務人簽帳消費,並未依約繳 款,截至OOO年O月O日,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(下同)O萬 O,OOO元及應付的利息。屢經電話催討以及發送催繳函皆無 結果,顯見債務人意圖規避債務,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,日 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,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O萬O,O OO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。 二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,不得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;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定 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假扣押之請求,業據債權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 對帳單交易明細、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、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,堪認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;而就債 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,亦據其提催收紀錄為憑,可 見債權人以電話、催繳函,皆未獲債務人置理,債務人對於 分期償付的債務,明知已經遲延,並且動用循環息,衡情即 有可能隱匿或處分其財產,以規避債務,而有日後難以強制 執行之虞,自可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,縱其釋 明難認為完足,惟本件既非全然未釋明,且經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,以補釋明之不足,其假扣押之聲請,即非無據,應 予准許。  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6條第2項、第527條、第9 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黃佳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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