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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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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秀冠 相 對 人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880元,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 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。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修正前 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經本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49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,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 下同)178,400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,880元,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(見第一審卷一第4及5頁)。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,880元,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依首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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