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訴訟救助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救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千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,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「無資力」,係指窘於生活,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。申言之,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,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,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。末按聲 請訴訟救助,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、第284條規定,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。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,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,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以113年 度屏補字第51號受理在案。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,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就其主張,固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,惟該證明書上載列冊期間至民國112年12月,僅能 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為低收入戶,無法逕認聲請人自113年 1月起仍為低收入戶。此外,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,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,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謝鎮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