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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補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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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6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信資融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 告之訴: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「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」、「 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..六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。」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「遠信資融公司」 等語,並未記載究為何種類之公司?(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 限公司等),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。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、3款之「原因事實」(所謂「原因事實」,並 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,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 事實而言)、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(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,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,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)之記載,本件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「我有 工作但因被告無法准予分期…被告應予以分期貸,額度6萬元 才是。」等語,並未記載該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 具體生活事實。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具體、明確、適當 之「原因事實」、「應受判決事項」及「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」之記載後,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(附繕本)。另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 )60,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應繳裁判費1, 000元,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。 三、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鄭美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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