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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返還借款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補字第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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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晏雪 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。 二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 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8,0 37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2.17 %計算之利息;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計算之違約金,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,392 元(計算式:本金48,037元+利息331元+違約金24元=48,392 元。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20 日止,可見卷中之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。),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,000元。 四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113年3 月8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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