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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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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 第116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春源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,無罪。 事 實 一、陳春源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28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,因與郭䆁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 糾紛,陳春源因而心生不滿,明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,在 尚未完全超越他人機車時,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、偏駛侵入 他人機車行進之方向,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他人人車倒地而發 生傷害結果,亦不違背其本意,於行駛至水田街190號前時 ,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,以相當接近之距離自郭䆁菘機 車左側超越,且在與二車前方其他車輛距離甚遠之情況下, 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郭䆁菘機車時,一邊按煞車、一邊向 右偏駛侵入郭䆁菘機車行進之方向,陳春源前開機車之右後 方排氣管撞擊郭䆁菘之前開機車前輪左側,郭䆁菘因而失控人 車倒地,致郭䆁菘受有右手挫擦傷、左肘挫擦傷、左膝挫擦 傷及左足與左踝挫擦傷等傷害,陳春源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 開。嗣經郭䆁菘報警後,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。   二、案經郭䆁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甲、有罪部分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 認為適當者,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。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,公訴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,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,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,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,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, 依上揭規定,應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,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,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,亦均有證據能力。  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:  ㈠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(本院卷第2 29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䆁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(偵字第11642號卷第44至45頁、本院卷第217至22 4頁),復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(偵字第11642號卷第19頁)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(偵字第11642號卷第20頁)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(偵字第11642號卷第21至23頁)、告訴 人車輛及現場照片6張(偵字第11642號卷第49至51頁)附卷 可參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,核與事實相符,足堪採信 。 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騎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 欲超越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、顯示左方 向燈、保持安全距離,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,導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而受傷,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。惟查:  ⒈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水田街,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後行駛於 水田街時,二車似有發生行車糾紛,其後二臺機車均直行於 水田街,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在被告之機車前方。被告之機車 欲從告訴人機車左邊超越時,二車距離相當接近,被告機車 前方除了一臺距離甚遠的計程車外,並無其他車輛,被告卻 往右方即告訴人機車之方向偏駛,並亮煞車燈,亦未顯示方 向燈,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,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,業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明 確(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一、二所示),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1份附卷可佐(本院卷第167至187頁)。 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郭䆁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:車禍的發生過 程是我要去竹北上班的時候,行經那條路上某個路口,被告 駕駛一輛機車出來,沒有看車,我是直行車,他沒有打方向 燈就直接衝出來,我嚇到,我嚇到之後有偏離車道,但立即 又回來,然後就跟他有一些爭執,我被嚇到以後,我有按他 喇叭一長聲,我就騎車超過被告的機車,所以他就追上來把 我撞倒,被告騎機車從我的左後方騎上來,他直接切到我騎 的那條線道上面,然後再騎到我的左前方之後把我撞倒。我 發現被告在我旁邊的時候,已經是非常近了,在還沒有超過 我的時候,被告就已經往我的車偏了。他是排氣管的地方撞 到我的左側前輪,然後我就人車倒地。如果被告要走左邊, 他可以自己直直往前行進,但實際上他卻是切到我行進的路 徑上,我跟被告兩台機車前面沒有障礙物,應該都不需要按 煞車等語(本院卷第217至223頁),並當庭繪製案發現場行 車路線圖1份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235頁)。參以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:告訴人知道我跟他之前有發生糾紛,我是因為氣不 過,所以車子才會切到他前面想要叫他停下來,告訴人做的 不雅動作讓我非常氣憤,我的目標就是要把他攔下來等語( 本院卷第224頁)。足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, 欲表達其不滿,才以上開方式以相當接近之距離自告訴人機 車左側超越,且在二車前方其他車輛距離甚遠之情況下,被 告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,一邊按煞車、一邊 向右偏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,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,而受有右手挫擦傷、左肘挫擦傷、左膝挫擦傷及左足 與左踝挫擦傷等傷害,被告隨即騎車離去,有告訴人之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憑(偵字第11642號卷第19頁)。 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,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是 故意之成立,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為必要,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、結果,預見其發生,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。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 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(結果發生),縱其對於該 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(結果發生),惟為達到某種目 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,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 發生之「間接故意」,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「以故意論」。 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,欲表達其不滿,才以上 開方式以相當接近之距離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,且在二車 前方其他車輛距離甚遠之情況下,被告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 越告訴人機車時,一邊按煞車、一邊向右偏駛侵入告訴人機 車行進之方向,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,被告隨即騎車離 去。縱然被告並非直接的要衝撞告訴人讓告訴人摔車,惟綜 觀被告騎駛機車超越前車之方式的過程及現場道路環境,其 有意以上開方式騎車,顯係針對告訴人表達其不滿,而容任 機車極易去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情形發生,依前開說明,足 證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。  ⒋是以,被告已預見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形 下,一邊按煞車、一邊向右偏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 ,極易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,客觀上自有預 見告訴人將因此發生傷害結果,亦不違背其本意,被告仍容 任其發生,可見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有過失而非故意,容有誤會。  ㈢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,應 予依法論科。  二、論罪科刑:   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惟本 院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涉犯傷害罪,業如前 述。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(本院卷第231頁),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。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,嗣經上訴後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,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,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,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 舉證,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,爰不予加重其刑。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對於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,已預見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 之情形下,一邊按煞車、一邊向右偏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 之方向,極易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傷及他人生命 、身體,猶為上開犯行,被告本案造成之傷害結果雖非嚴重 ,然其騎車恣意減速、偏駛之方式,導致他人行進間之人車 倒地受傷,又隨即駕車離開,確對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造成 交通危險,行為之危險性非低,所為誠應嚴予譴責;而被告 自警詢時否認其機車有跟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,表示是告訴 人自己摔車,是告訴人自己之報應云云(偵字第11642號卷 第14至15頁),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:告訴人完全在說謊, 我沒有撞到他,我也不是故意要去撞他云云(本院卷第224 頁),僅於了解法律適用關係後,於審理最終表達對於傷害 部分認罪之意(本院卷第229頁),難認被告正視己非,真 心悔悟,不宜輕縱,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一再指責告訴人之 過錯,未見反省(本院卷第224頁),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 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積極提出和解賠償條件,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目前無業,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(本 院卷第230頁),及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(本院卷第67、6 9、71、17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乙、無罪部分 壹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,致人傷害後(即前開「有罪部分」),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,未加照護處理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。因認被告所 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。 貳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,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;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,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;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。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: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。 參、次按,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,固 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,但仍以行 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。蓋所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,依據文義,係指「發生交通事故」、「發生車 禍」而言,應屬「意外」之情形,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 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,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,不應稱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。且本罪立法理由為「維護交通安全, 加強救護,減少被害人之死傷,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,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,特增設本條,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」,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,減少被害人之傷亡 ,以促進交通之安全,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,故其適用上應 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,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,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並於肇事後,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 而逃逸,始克成立。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、傷害、重傷害 之主觀犯意,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死傷時,其死 傷之結果,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、傷害罪、重傷罪及其加 重結果犯之刑責內,行為人既以殺人、傷害、重傷害之故意 而駕車撞人,在法規範上,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。 職是,本罪「肇事」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(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、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)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」。將原來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「肇事」之文字修正為「發生交通事故(有過失)」 及「發生交通事故…係無過失」,以符合法律明確性(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同此見解)。 肆、經查,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,係出於 不確定故意,以騎車方式傷害告訴人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 「有罪部分」之說明,則依上開說明,被告騎車離去之行為 ,應屬一般實施傷害犯行後離開現場之行為,而非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規範對 象,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。 伍、綜上所述,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,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,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 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0條、第301 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郁仁、馮品捷、沈郁智 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嘉慧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表一: ⒈勘驗標的:111年7月8日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(檔名:0000000-0000-0000_172.17.50.64-CH4.avi) ⒉勘驗結果: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:04:04,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水田街,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角右轉後同樣行駛於水田街。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:04:06,告訴人之機車向被告之機車靠近,兩車似乎有發生行車糾紛,但兩車分開後均繼續行駛。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:04:07至00:04:10,告訴人之機車繼續前進,被告之機車亦繼續前進,此時告訴人車輛位置保持在被告之前方。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:04:11至00:04:13,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車道之中間,被告之機車逐漸拉近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,此時被告之機車行進位置在告訴人左後方。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:04:14,告訴人、被告之機車均離開監視器畫面。 附表二: ⒈勘驗標的:111年7月8日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(檔名:0000000-0000-0000_172.17.50.64-CH5.avi) ⒉勘驗結果: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:14:42,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車道中央,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平行且相當接近,被告之機車有亮煞車燈,但告訴人距離前方計程車很遠。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:14:43,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車道中央,被告之機車稍微超越告訴人之機車,但車身向右,未亮往右之方向燈,與告訴人之機車相當接近,被告之機車距離前方計程車很遠,卻亮煞車燈。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:14:43,被告之機車持續往車道右邊行駛,未打往右之方向燈即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,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倒。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:14:44,告訴人自機車向左摔在道路上,機車則向道路右側滑離監視器視角,被告之機車繼續前進消失於畫面。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:14:45,告訴人躺在道路上不動。 ⑹播放器顯示時間00:14:46至00:14:59,告訴人慢慢撐起上半身,仍坐在道路上,至影片結束時被告均未回到現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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