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自由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堯 鄭子洋 姚仲杰 謝勇毅 黃塏喆(原姓名黃愷喆)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、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),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,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志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鄭子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姚仲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謝勇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黃塏喆(原姓名黃愷喆)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處拘役肆拾 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至第2行關於 「賴志堯、鄭子洋、謝勇毅因與謝辰有金錢糾紛,竟與姚仲 杰、黃愷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」之記載應更正為 「賴志堯、謝勇毅、黃塏喆(原姓名黃梓瑜,於民國111年2 月21日改名為黃愷喆,又於同年12月26日改名為黃塏喆)因 與謝辰有金錢糾紛,竟與姚仲杰、鄭子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」、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「向謝辰稱『 你想辦法,不然就偷東西來還』」之記載應予刪除;證據部 分應補充「警員張宇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(見偵12866卷第 5頁至第6頁)」、「被告賴志堯、鄭子洋、姚仲杰、謝勇毅 、黃塏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(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) 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賴志堯、鄭子洋、姚仲杰、謝勇毅、黃塏喆行為後,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,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,就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「一、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。二、攜帶兇器犯之。三、對精神、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。四、對被害人施以凌虐。五、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。」之情形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,使部分增訂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,於增訂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,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,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,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。  ㈡是核被告5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。 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,均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姚仲杰前有搶奪、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;被告謝勇毅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;被告黃 塏喆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;被告5 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,限制告訴人謝 辰行動自由,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受創,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 弱,所為均殊值非難;惟念被告5人均已坦認犯行,犯後態 度均尚稱良好,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:妨害自由部分 ,我也不想告了等語(見偵12866卷第114頁);併考量被告 5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 間久暫,暨其等素行、被告賴志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勉持之經濟狀況;被告鄭子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勉持之經濟狀況;被告姚仲杰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窮 困之經濟狀況;被告謝勇毅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經濟狀況;被告黃塏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(均見本院卷第92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,亦得具備理由,請求檢察官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,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,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   被   告 賴志堯 男 3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0巷0              弄00號7樓             居新竹市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鄭子洋 男 2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路000              巷0號             居新竹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巷00號              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姚仲杰 男 25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○路              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        謝勇毅 男 35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路000              巷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黃愷喆 男 2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志堯、鄭子洋、謝勇毅因與謝辰有金錢糾紛,竟與姚仲杰 、黃愷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,由鄭子洋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,藉故邀約謝辰出門喝酒聊天,謝辰 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新竹市鑽石 酒店與鄭子洋見面,鄭子洋遂騎乘機車搭載謝辰至新竹市北 區經國路2段60巷,賴志堯、謝勇毅、姚仲杰、黃愷喆已在 該處等候,謝辰因見人多勢眾不敢抗拒,遂由謝勇毅帶同謝 辰進入賴志堯位在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1樓C房之租屋 處,鄭子洋、賴志堯、姚仲杰、黃愷喆則隨後進入上開套房 內。賴志堯在房間內向謝辰稱「你想辦法,不然就偷東西來 還」,並以拳頭毆打謝辰,鄭子洋則以衣架毆打謝辰雙腳、 背部、手部等處,姚仲杰則以拖鞋毆打謝辰,致謝辰身體多 處受有傷害,黃愷喆則在旁觀看助勢,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拘 束謝辰人身自由。嗣因民眾報警,經警於110年7月23日晚間 11時43分許到場處理,始將謝辰救出。 二、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動手打被害人謝辰一巴掌,沒有注意是誰動手打被害人,有聽到被害人在 哭、大吼之事實。 2 被告鄭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邀被害人出來,但否認妨害自由、傷害被害人之 犯行。 3 被告謝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動手打被害人之事 實。 4 被告黃愷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、否認犯行。 2、房間內有人動手時,伊   也有去攔,伊沒有動手   之事實。 5 被告姚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動手打被害人之事 實。 6 證人即被害人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。 7 證人即謝勇毅配偶周唯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在套房裡有2個人打被 害人,被告謝勇毅有打被害 人巴掌之事實。 8 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勢。 9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1、證明被告謝勇毅以手自   後方勾住被害人頸部,   被告黃愷喆在被害人後   方推被害人背部,被害   人於110年7月23日晚間   10時許,被帶入新竹市   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   之事實。 2、證明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  之情形。 10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賴志堯、鄭子洋、謝勇毅、姚仲杰、黃愷喆所為,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。又被告賴志堯、鄭子洋、謝勇毅、姚仲杰、黃愷喆就本件 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 三、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云云,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於本署111年6月27日偵查中 表示撤回告訴,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,自應為不起訴 處分,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,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 為事實,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