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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 HUU(中文姓名:黎安有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偵字第247 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LE AN HUU(中文名:黎安有)於民國1 11年6月8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,沿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路0段000號前,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 黃實線,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,雙向禁止超車、跨越或迴轉 之標線,而依當時客觀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 注意,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,適對向有告訴人 曾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義民路( 往新埔方向)直行駛至,兩車因而發生踫撞,致告訴人曾淑 惠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始查悉 上情。因認被告LE AN HUU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。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曾淑惠告訴被告LE AN HUU過失傷害案件,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曾淑惠與被告L E AN HUU於112年5月30日達成調解,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,並據告訴人曾淑惠撤回 告訴,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,揆諸上開說明,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林汶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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