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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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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22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林祺恩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8時25分許 ,駕駛車號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,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十興路與聯發街口,欲左轉聯發街 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左轉 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,而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道路乾燥無缺陷 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 及此,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,適有告訴 人莊智鈞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興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,亦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,閃避不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關節脫臼、右肱骨 粉碎性骨折、左膝擦挫傷等傷害。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 後,警員前往處理時,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 首,始悉上情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 調解,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(本院卷第29-31頁)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 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胡家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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