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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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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9890 號)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,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俊彥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黃俊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,駕駛車號000- 000號營業小客車,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 ,行經光復路1段27號前時,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,應 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,即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。適同向後方有王志傑所騎乘車號000-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,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王志傑因此受 有左胸壁鈍挫傷、左手肘、右手、左膝擦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王志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被告黃俊彥所犯之罪,非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,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(見本院卷 第28頁、第32頁),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,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明。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,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,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,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,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,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 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㈠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(見偵查卷第50頁、本院卷第28頁、第32頁), 核與告訴人王志傑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(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頁、第24頁、第48頁至第50頁),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、㈡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26張、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1份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、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(竹苗區00000 00案)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(見偵查卷第4頁、第9頁、第 23頁至第24頁、第25頁至第27頁、第28頁至第34頁、 第35 頁至第39頁、第52頁至第56頁、第59頁至第60頁),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     ㈡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(車道數計算,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、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),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,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 於前揭時、地駕駛營業小客車,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,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,被告肇事時之路 況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,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仍疏未注意, 因自認右方不會出現車輛,未謹慎查看右側已在該處直行之 車輛,顯示右轉燈後隨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,因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,堪認被告對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,確有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應甚明確。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, 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,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,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,為肇事原因,有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(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),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。據此,本次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,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,顯然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。從而, 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㈡、被告肇事後,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,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,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交 通事故現場處理時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,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(見偵查卷第19頁),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。       ㈢、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變換車道之規定 ,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僅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左 轉,即疏未注意,而未謹慎查看右側路況,顯示右轉燈後隨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,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,造成生活不便及痛苦,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,惟因損害 賠償金額歧異,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擔任計程車駕駛,平均月收入新臺幣7 、8萬元,離婚未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,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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