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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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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發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17628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(詳後述),證據 部分增列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(見交 易卷第32、36頁)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 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被告林添發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 條第1項第3、4款事由,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,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,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。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204號、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,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、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0,000元確定,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,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;又於110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 ,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判決,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,並於11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,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又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已有數度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,卻仍未能謹慎守法,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,刑罰反應力薄弱,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,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 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於服用酒類 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.22毫克之狀態下,會出 現嗜睡、恍神、視力模糊、站立不穩,尤其是會失去判斷力 ,竟仍心存僥倖,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,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,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且 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,猶不思悔悟 ,重蹈覆轍,所為實屬不該;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,兼衡其 自承未婚、無子女,經濟來源靠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,偶爾 做粗工打掃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,改變飲酒習慣,以茲警惕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299條第1項 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。      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,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附件: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8號   被   告 林添發 男 66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應該提起公訴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林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2年10月1日21時許,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及 飲用酒類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3時許,自上開處所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。嗣林添發騎車行經新竹市○○區○○ 路00號前時,因騎乘上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 ,經警於同日23時19分許,測得林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.22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添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、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、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 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2  年 11 月 13 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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