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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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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22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李東峯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24 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新竹縣湖口 鄉八德路2段313巷4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途經新竹縣湖口 鄉八德路2段313巷49弄、八德路2段313巷與福興橋之非對稱 交岔路口,欲左轉往西行駛,本應注意左轉彎時,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,且行駛至案發路口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,而依當時客觀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 注意及此,未達上開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,適有告訴人曾 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新竹縣湖口 鄉八德路2段3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途經福興橋,欲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時,亦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即貿 然通行,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、骨 盆及右側手部挫傷、右側手部、右側膝部、左側小腿擦傷及 背部挫傷、雙膝擦傷等傷害,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三、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31日在 本院調解委員協助下成立訴訟外和解,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 畢,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,此有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806號113年1月31日刑事報到單暨其上調解委員註 記文字、被告及告訴人等簽名、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(見 本院卷第27頁、第29頁)在卷可稽,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, 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蕭妙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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