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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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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 字第2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彭日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,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彭日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5時26分 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北區北大路靠近北 門街口之外側車道路邊起駛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,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即逕行駛入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 ,適告訴人裴智強(所涉過失傷害罪嫌,未據告訴)駕駛車 號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 北門街,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,致告訴人人車翻覆,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、頸部挫傷等傷 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(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,由本院另行審結)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,經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,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(院卷第67 頁),揆諸前開說明,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慧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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